《汕头市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汕头市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为行政机关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提供对接平台,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关于确定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下称目录)的编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选择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从目录中优先确定。
第四条 目录编制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期编制、择优录入、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开展目录编制工作,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相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目录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四)有符合要求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有3个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资质;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前两年年检合格;因故未能参加等级评估或因成立时间不足而未能连续参加最近两个年度年检的,应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违规行为,社会信誉好;
(七)政府购买服务主体提出的其他专业方面的合理资质要求;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具备优先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资质:
(一)评估等级在3A以上的;
(二)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或者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
(三)曾多次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
(四)在国内或者本地区具有较大影响力,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和声誉,曾获得部、省或者市级荣誉的;
(五)属枢纽(联合)型社会组织的。
第八条 社会组织申请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目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编制:
(一)申请。社会组织于每年10 月份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须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
(二)初审。登记管理机关于每年11月20日前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提出申请的社会组织进行初审,拟制目录。
(三)公示。登记管理机关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拟制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拟制目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
(四)审定。公示期满,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公示情况审定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并编制目录。
(五)公告。登记管理机关于每年12 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目录。
第十条 区(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公布的目录应当于每年12 月31日前抄送市民政局。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其从目录中删除:
(一)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
(二)在申请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存在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列入目录的社会组织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复核。
经复核确已不符合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其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三条 被登记管理机关从目录中删除的社会组织应当进行为期一年的整改,整改期满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目录动态管理制度,目录内容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新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列入目录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承接其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转移、委托、授权的职能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购买服务项目;异地商会还可以承接原籍地行政机关转移、委托、授权的职能及购买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遵循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开展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承接的社会组织的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抄送同级登记管理机关,作为今后目录编制及确定承接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